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21)鲁03民终873号
审理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5-11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2.请求依法确认涉案的楼房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判决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在审理乙男诉甲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鲁0323民初1147号)中,查封了登记在甲女和甲男名下的房屋,该案判决甲男偿还乙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甲男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乙男于2018年10月2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8)鲁0323执1716号案件立案执行,于2019年3月28日终结(2018)鲁0323执1716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9月4日,原告甲女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异议理由为涉案房屋原属原告父母所有,2015年7月16日为方便异议人的儿子上学,以赠与协议的形式过户给了甲女和甲男,并在赠与协议中约定如果两人离婚该房产归原告甲女所有,2016年6月8日两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鲁0323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甲女的异议请求,原告甲女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银行存折及赠与协议,证实案涉房屋系原告父母于2008年6月8日自案外人处购买,并附条件赠与了原告和第三人甲男,但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到条的时间均是2008年6月8日,与原告提供的存折款项的支取时间相差近一年,且沂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甲女与甲男与案外人直接签订。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系其父母购买并附条件赠与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系原告甲女对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原告甲女与第三人甲男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归原告甲女所有,该约定系两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人已依据协议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两人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甲男与乙男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发生在甲女与甲男离婚之后,故甲女与甲男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其次,甲女与甲男就诉争房屋的约定系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系对双方共有财产的分割行为,后原告甲女占有该房屋的前提下,原告甲女对第三人甲男享有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归自己所有,并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权利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而乙男对甲男的请求权系金钱债权,并未指向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只是作为甲男的责任财产成为乙男债权的一般担保,其要求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于乙男的金钱债权;再次,乙男与甲男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甲女与甲男解除婚姻关系之后,系甲男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案涉房屋已因甲女与甲男之间的约定不再成为甲男的责任财产,在乙男与甲男发生民间借贷金钱债权债务关系时,诉争房屋未影响甲男的责任财产。综上,从甲女与乙男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和性质上等综合分析,原告甲女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故对于原告请求判决不得强制执行位于沂源县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了请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判决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停止执行位于沂源县的房产(鲁(2017)沂源县不动产权第0000627号);1、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乙男与第三人甲男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甲女与第三人甲男离婚之后,就认定甲女与甲男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是错误的。虽然借贷关系发生在离婚之后,但前后仅相隔一个多月。离婚协议中,甲女分得了包括两套楼房、三辆车在内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而甲男则负担了包括90万元房贷和其他全部债务,并每月向甲女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和抚养费支付与甲男的经济能力和收入严重不符,也显失公平,案涉借款与离婚协议的履行不无关系,甲女也是借款的受益人,不能否认二人有转移财产、共同逃避未来债务之嫌。因二人离婚时间太短,乙男并不知道二人离婚的事实,之所以出借给甲男20万元的巨款,也是出于对甲男拥有两套住房、多辆车辆及婚姻家庭经济状况的信赖。况且,借款关系发生在离婚前还是离婚后,不影响本案对房屋权属及相关法律关系的认定,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甲女因与甲男的离婚协议而获得了请求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并请求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权利,但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条款,是为了保障甲女将来实现物权,该权利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前不具有物权属性,其权利性质仍属于债权,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与乙男的金钱债权属同一位阶,效力相等。况且甲女的请求权的实现,并非因协议约定而自然获得,需要以甲男配合变更登记或者诉讼方式来实现,但在离婚协议达成后一直到本次诉讼前四年多的时间甲女怠于行使其请求权,在本次诉讼中一并提出后又撤回。虽然甲女的请求权产生时间早于乙男的请求权,但乙男的请求权被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之前,甲女的请求权未由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书、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等予以认定。不能以未行使的请求权来对抗已经法院确认了的请求权。故此,甲女基于离婚协议而对涉案房屋产生的权益请求权不具有优先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仅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物权法》第九条以及《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以上规定,离婚协议关于房屋的处分,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对外不产生对抗他人的法律效力。二、从司法实践看,相关案例已明确执行异议以物权变动为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9511号民事定书等均认为,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物权未经变动的对外不产生效力;夫妻双方对权利的处分不能对抗第三人,应以权利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变动模式为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甲女与甲男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甲女)要求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于乙男的金钱债权”、“在该债权债务(借贷关系)发生之时,案涉房屋已经因甲女与甲男之间的约定不再成为甲男的责任财产”,并以此确认甲女对诉争房屋的权利能够阻却案涉房屋的执行,是明显错误的。截止现在,案涉楼房仍属于甲女与甲男的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生效判决和相关执行的规定继续执行案涉楼房,甲女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涉案债务形成于双方协议离婚之后且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后第三人较短时间与他人登记结婚,双方没有虚假离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双方在离婚协议时已经对房屋进行了约定,离婚后上诉人与第三人产生了民间借贷关系是第三人的个人债务,离婚及财产分割的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二、上诉人的请求权是基于与第三人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而产生的,并非是房屋物权的请求权。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后约定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的请求权是属于物权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大于债权请求权。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被上诉人的物权及相关理由是否能够排除执行。上诉人基于债权而申请的执行不是一种请求权,被上诉人的相关事实和理由以及产生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三、上诉人所说的离婚协议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被上诉人认为离婚协议若签订在债务形成之后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本案离婚协议是签订在上诉人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形成之前,相关财产已经处分自然能够对抗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相关判例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差别且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交了若干判例与一审的判决结果是一致的。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甲男述称,我向上诉人借钱时我又找的女朋友已经怀孕了,如果是故意转移财产我就会转给我女朋友名下,而不会协议给我前妻。当时我向上诉人借钱是因为我有一个织布厂,而且当时我接了个工程。并不是因为我有车有房上诉人才借给我钱的。上诉人借给我钱时利息已经超过了基本利息,大约在3分至5分之间。我有一辆凯迪拉克轿车上诉人同意抵账并开了一年。经查阅一审电子卷宗,甲女与甲男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约定:某房屋归女方所有;某家属楼2单元1楼东户归女方所有;铃木越野车归女方所有;大众轿车归女方所有;奥迪轿车归女方所有;女方名下房屋抵押贷款 900000大写玖拾万元整由男方按期偿还,直到本金还清为止;所有借条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甲女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甲女,共有人是甲男。甲女与甲男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案涉房屋归甲女所有,这是甲男对自己在案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案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在甲女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情况下,仍应认定案涉房屋属于甲女和甲男共同所有。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虽然乙男与甲男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甲女与甲男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属于甲男的个人债务,但是涉案房屋属于甲女和甲男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但在执行时应当保护甲女所享有的房屋份额。
再次,根据查明事实,甲女除案涉房屋外,在山东省沂源县还有其他房屋。甲女系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对甲男享有要求其协助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为甲女个人单独所有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甲女并未及时行使,现并无优于乙男对甲男的金钱债权的法律依据。综上,甲女关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3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甲女的诉讼请求。